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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文體法
【實施日期】 1996年10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交通行政執法中的錯案追究工作,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政,根據《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錯案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的案件。
第三條 錯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作出錯案的單位或有關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和經濟責任的制度。
第四條 錯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有錯必究;
(二)重證據,重調查研究;
(三)錯案追究與加強行政執法相結合;
(四)懲處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錯案的認定:
(一)經過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其為錯案的;
(二)經過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決定認為是錯案的;
(三)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通過調閱執法案卷、受理當事人申訴等途徑,審查認定為錯案的。
第六條 錯案責任的承擔:
(一)由于案件承辦人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財產損失的,或使違法者逃避行政處罰的,錯案責任由承辦人負責,單位主管領導負連帶責任;
(二)由于案件承辦人的領導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利用職權命令、指使案件承辦人枉法裁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財產損失的,或使違法者逃避行政處罰的,錯案責任由主管領導負責,案件承辦人負連帶責任;
(三)案件承辦人辦案正確,而主管領導予以否決的案件,由主管領導承擔錯案責任;
(四)經集體合議研究、行政首長決定的案件,由單位或行政首長承擔錯案責任。
第七條 錯案的究責方式:
(一)情節較輕、造成較輕危害后果的,可由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其所屬機關或直接對錯案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情節較重、造成較重危害后果的,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情況建議其所屬機關或直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責任人員給予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執法人員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
第八條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執法年度工作報告制度
第一條 為全面掌握交通系統年度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加強對交通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根據《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年初制定本地區或本部門的交通行政執法工作安排和計劃,并將執行結果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條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相應機構具體負責交通行政執法年度工作報告制度的落實工作。
第四條 年度執法工作情況的報告內容包括:
(一)本年度交通行政執法工作的基本情況(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行政許可的開展情況、規費征稽情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行政復議工作開展情況、行政應訴工作開展情況等);
(二)交通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的情況;
(三)交通行政執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經驗;
(四)交通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整改建議;
(五)交通行政執法工作中其它需要報告的內容。
第五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部屬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交通部(體改法規司和主管業務司局)報告并具體規定其所屬地區和部門的報告程序。
第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不執行本制度情況可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于逾期不報告的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補報;
(二)對拒不改正的,建議其主管機關或直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實施行政處分;
(三)對于交通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七條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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