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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思考(十四)
——事故篇(四)
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出現如此明確的相關規(guī)定,民事主體在交通事故中為何要對作為直接行為人的駕駛員導致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呢?其來源是對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的確立原則。這涉及三個方面的原則:
1、危險控制原則。即機動車做為一種危險物,則對它擁有支配控制權力的民事主體,也就是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樣才能督促該民事主體積極履行職責,防止機動車給他人造成損害。
2、收益風險原則。機動車作為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并能增進經濟交往的財產,其運行給其他人帶來潛在受害危險的同時,也會給一些人帶來經濟上的收益。因此,從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取利益的民事主體,也就應當承擔因機動車運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風險。
3、公平保障原則。即道路交通事故往往給受害人造成重大的損失,因此為了保障受害人能夠實際獲取基本賠償,維系其基本的正常生活,應當讓一些與機動車存在利益關系且經濟狀況較好的民事主體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從而防止因駕駛員賠償能力不足,使受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適當填補。
這是因為在駕駛員是從事雇傭活動的情況下,其相當于雇主自身,且系為實現雇主預計的利益。雇主或者單位應當對由此發(fā)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一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要注意如果駕駛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時候,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雇主或者單位要承擔傷害賠償責任,是因為駕駛員是在履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產生的風險后果。那么我們依據什么來確認我們的工作是不是職務行為呢?企業(yè)為什么要承擔傷害賠償責任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看,如果根據最直觀的社會經驗常識和通常觀念,一要看雇主或者單位是不是從雇員或職工從事的活動中可能獲取預計利益;二是看雇主或者單位是不是能夠實現采取相應有效的措施對可能出現的損害加以控制和預防。具體到我們的工作看,首先企業(yè)可以直接的通過職工的工作行為獲取預期利益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這是我們企業(yè)的特點,即具有公益性質的、具有公用事業(yè)特點的、公共服務型企業(yè)決定的。其次企業(yè)根據工作特點,為了加強相對應的管理措施,建立有相對應的專業(yè)管理部門,設置有專業(yè)管理人員。通過完全可以做到的系統(tǒng)教育、控制、管理、處罰是可以對可能出現的損害加以控制和預防的,這是企業(yè)責無旁貸的職責和義務。由此可見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的條件的。
因此本人在這里依據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研究判斷,職工從事工作是職務行為,在履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產生致人損害的后果時,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不是職工也就是具體的行為人,而應該也必須是企業(yè)!但是這并不是說做為具體行為人的職工就完全不負任何責任,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職工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一樣要承擔連帶責任,企業(yè)是可以據此對職工進行追償的。 |